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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些情况下,企业的环评、排污许可要怎么办?环保设备厂家为您解答

发布时间:2020-05-19 德国欧洲杯附加赛赛程

问题一:公司转让给另外一家公司(非并购),厂区所有生产设备不变,生产内容和排污内容不变。这种情形,新公司可以直接依原来的环评批复和排污许可证进行生产经营吗?还是需要重新申报环评及排污许可?

例:有一家企业,属于金属表面处理及热处理行业,设有一条电镀生产线,设置有配套的酸洗、除油、镀镍/金/银工序,因经营问题,该企业拟将厂区全部的生产设备转让给另一家公司,新公司全面接收原企业的生产设备之后拟按照原来的环评批复及排污许可内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该项目如确未涉及上述变动,可无需重新报批环评,但应根据《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第四十三、四十四条等有关规定,在规定时间内向核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变更排污许可证的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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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二:建设项目内容不变,经营主体变更了,是否需重新做环评?

例:A公司倒闭了,由B公司接手,原项目有环评手续,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均不发生变动。B公司是否要对该建设项目重新做环评?是否应该这样理解: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九条“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除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转让的外,不得转让。”由于环境保护相关的法律法规均无规定环评文件可以转让,因此B公司应重新办理环评。

答:若企业仅涉及法人代表及企业名称变更,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和污染防治措施均保持不变的,无须报批或者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对该项目的环境保护要求仍按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批复执行。建议新的建设单位向原环评审批机关进行备案,明确环保措施及风险防范措施的责任主体,并按要求重新完善排污许可证申领及应急预案备案等环保手续。

问题三:企业以资抵债之后,接手的另一个企业能否继续该建设项目,申请排污证和自主环保验收?

例:某电子有限公司,主要从事光学板材电视机镀锌板加工件的加工生产,项目主要的原料为电视机镀锌版、辅料为粉体涂料(使用量为180t/a)和无磷脱脂剂(使用量为5.3t/a),主要的生产工艺流程为上挂→除静电→脱脂→浸泡→清洗→烘干→喷粉→粉体固化→下挂→包装出货。现有一个问题,该公司环评文件审批通过之后,在试生产期间被责令关闭,但是环评审批文件未注销,环评文件是否还有效?该公司的生产设施和环保设施以资抵债之后,接手的另一个企业能否继续该建设项目,申请排污证和自主环保验收。

 答:1、《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规定,排污单位应当依法持有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而未取得的,不得排放污染物。排污单位应当在启动生产设施或者在实际排污之前,申请并取得排污许可证。

2、环评审批文件无注销的说法。但鉴于排污单位被责令关闭的原因,以及地方生态环境部门对其的处罚意见不明确,对于原有的项目环评是否有效,无法做出判断。建议排污单位向地方生态环境部门进一步咨询。

排污单位被责令关闭的原因,以及地方生态环境部门对其的处罚意见不明确,对于原有的项目环评是否有效,无法做出判断。根据环保法的规定,只有涉及情节严重的环境违法行为,才适用于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建议向属地政府及地方生态环境部门进一步咨询。

问题四:整体租赁环评手续齐全的企业,租赁后不改变项目规模、不改变项目生产工艺,请问是否可以沿用原企业的环评?

答:《环境影响评价法》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生态环境部门仅针对建设项目进行管理,项目实施、运行主体的变更不属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管辖范畴。

问题五:租赁他人场所经营新的产业,是否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答: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租赁他人房屋经营新的产业应纳入建设项目环境管理有关问题的复函》(环函[2001]123号)中提到,建设单位不论是通过土建施工建成新的设施,还是通过租赁他人场所从事某种影响环境的经营项目,都应当遵守《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规定的要求;环保部门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投资建设的项目,也应按照名录规定的项目类别和划分标准,判断其是否属于该名录规定的建设项目,并根据其对环境的影响程度,要求该建设单位办理相应的环境保护手续。

如果该项目属于“对环境影响很小的建设项目”,按照前述《条例》和《目录》的规定,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但应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其投资建设单位不得以未进行土建施工而是租赁他人场所经营为由拒绝法定的环境影响登记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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