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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保责任可以随意转移转嫁吗?

发布时间:2023-02-16 德国欧洲杯附加赛赛程

前期,某地生态环境部门对3起案情有一定相似性、涉嫌违反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规定的案件进行了立案调查。

案件一:

A企业一家脱硫石膏资源化利用企业,经调查认定该企业存在脱硫石膏贮存不规范,未按规定建设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场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对其进行了处罚。

案件二:

刘xx利用闲置院落为他人存放海绵、非保温材料等,被发现后又将上述固体废物就地挖坑掩埋,当地生态环境部门、公安机关已对刘xx启动了立案调查程序,案件正在办理中。

案件三:

B企业与C企业签订了尾矿销售合同,由于运输方面的问题C企业将购来的尾矿暂时堆放在B企业厂区附近的一处低洼地里,未采取任何“三防措施”,目前,当地环保部门已分别对两家企业启动了立案调查程序。

结合以上三起案件,笔者谈谈“产废企业”与固体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有关当事人生态环境保护行政法律责任的区分、界定、认定问题。

问题:

在调查处理案件一中,要不要对脱硫石膏的产生单位进行调查,也就是A企业存在发生该种环境违法行为与涉案固体废物的产生单位有没有关系,其应不应该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即便其不承担法律责任,是否也要让其知晓掌握有关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应当对受托方的主体资格和技术能力进行核实,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在合同中约定污染防治要求。

受托方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污染防治要求,并将运输、利用、处置情况告知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受托方承担连带责任。

从以上三款规定看,案件一中脱硫石膏的产生单位在该起案件中是不能“脱干系”的。作为环境执法部门来说,要强化“固体废物”方面环境违法行为的查处,不能仅仅调查处理“固体废物”的“现家”也就是说固体废物在谁手里出的问题,还要依法依规依据案情实际调查追究固体废物“老家”及产废企业的“监护人”责任。这一点在案件二中要体现得更加明显,从本质上看案件二就是一起非法倾倒案。在案件中刘xx仅仅是提供了倾倒场所,如果将所有的法律责任都由刘xx承担,无疑是主从不分。

调查该类案件要像调查案件三一样,无论是产废单位、还是运输、利用、处理单位“一个不能少”,要依法依规分别立案调查,是谁责任就是谁的责任、就由谁承担。要坚决杜绝“能找到谁”“谁好找”“谁配合”“谁是直接责任人”就调查处理谁,谁就承担所有法律责任,这无疑是行政责任的“转移”“转嫁”,有失公平正义。

另外,有的执法人员通过调取产废企业与运输、利用、处理企业签订的销售合同、委托协议等时发现,其中有的将污染防治等环保责任明确给了运输、利用、处理企业。笔者认为执法人员不要被此“迷糊”,销售合同、委托协议等仅仅能明确双方的民事责任,其无权将双方的生态环境保护行政责任进行转移,双方的责任区分、界定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而定。

事实上,以上主要讨论的就是在一起环境违法案件调查处理中要强调、强化调查对象、法律责任主体多元化的问题,同时,要依法依规准确区分、认定不同主体的法律责任,避免有“甩锅侠置身事外逍遥法外,所有的过错都由接盘侠来背来扛”等处理不公平问题,这样的执法无疑是板子没有打到该打的人身上,表面是履职尽责了实际上是“治标不治本”。尤其是要通过全方位深入地调查,对双方存在“租赁”“买卖”“委托”等民事关系主体的环境行政责任进行精准认定,避免行政责任随着民事行为转移、转嫁等问题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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